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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董惠平

上訴人
即原告
詹雯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雅晴

李玉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1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68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