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林美霞
- 相對人
- 陳文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五四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5410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2666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9310號債權憑證後,經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再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5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上開債務,亦無簽立任何票據給相對人,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96號),為避免聲請人被扣押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本金新臺幣(下同)89,302元之債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在執行期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96號等卷宗可參,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89,302元,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為89,302元,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上開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2,651元【計算式:89,302元×34/12×5% =12,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15,000元為適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000元為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