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53號
- 原告
- 林鈺芸
- 被告
- 詹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62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東路由永春東一路往永春東三路方向直行,因被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撕裂傷、左踝扭挫傷、左側腳踝前距骨腓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259元、看護費用5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6,145元、薪資損失23,750元、財物損失34,420元(包括防寒外套2,600元、牛仔褲4,590元、鞋子2,500元、安全帽2,300元、防寒手套2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18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診所只是估價單,看護沒有單據,財物損失要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撕裂傷、左踝扭挫傷、左側腳踝前距骨腓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乙情,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2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至中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440元、至林森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640元、至中國附醫支出醫療費用2,390元、至行健骨科診所支出45,930元、醫療用品費1,57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留有疤痕,依星和站前診所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左腳踝處因為皮膚纖維化和增生性疤痕,建議施作皮秒雷射12次及消疤針4次,自113年8月31日至114年8月22日至門診治療6次等語,並評估相關除疤費用為14萬元,原告並已支出其中11萬元(見本院卷第136、138頁、富民卷第71頁),則本院衡酌現代國民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並不單以治癒傷口為已足,尚要求盡量減少疤痕遺留、回復原狀,且對原告之年輕女性而言,術後疤痕亦有影響外觀之虞,易招致旁人異樣眼光,因認雷射除疤費用應屬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除疤費用14萬元,亦應准許。原告復主張未來尚須支出復健費等語。則依行健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左腳踝扭挫傷、韌帶破裂、疤痕化,於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門診復健共64次,宜續治療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31頁),堪認原告確有續行復健3個月之必要。則審酌原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共162天期間,門診復健共64次,平均約2.5天(計算式:162÷64=2.5,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回診復健1次,以此計算,3個月共90天期間,需回診復健36次(計算式:90÷2.5=36),再依原告門診復健64次之醫療費用為45,930元,平均每次費用為718元(計算式:45,930÷64=718,元以下四捨五入),將來36次回診之醫療費用應為25,848元(計算式:718×36=25,848)。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共218,818元(計算式:1,440元+1,640元+2,390元+45,930元+1,570元+14萬元+25,848元=218,818元),逾此部分請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即難認有據。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左側腳踝前距骨腓骨韌帶撕裂傷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建議全日專人照護3週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再依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1年4月15日(111)中市職照水字第55號函,協助帶做復健之照顧服務員,全日費用為2,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週共21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52,500元(計算式:2,500元×21日=52,50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往返醫院需支出交通費用36,145元,原告雖因上開傷勢需要就診,然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單據或收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任職之優你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優行字第00000000號回函表示:原告112年12月18日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自發生事件當日請假休養至112年12月29日,共計10日...此期間因薪資已計算先以病假扣款...經審核後認定為上下班通勤職災事件,故已於113-1月薪資中返還原請病假扣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到扣薪,自無工作收入之損失,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損害發生,即不生賠償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⒌財物損失:
⑴衣褲等財物損失:原告復主張所著衣褲等於本件車禍事故當下毀損,受損之防寒外套於111年冬季購買,當時購買金額約為2,600元、牛仔褲於112年夏季購買,當時購買金額約為4,590元、鞋子於112年6月6日購買,當時購買金額約為2,500元、安全帽於111年秋季購買,當時購買金額約為2,300元、防寒手套於112年冬季購買,當時購買金額約為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149頁)。是原告受損之工作褲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自不能逕以新品價格請求被告賠償,惟前揭物品為日常用品而非一般生活上具備重要意義之物品,要無令原告詳記或保留事故發生前購入受損財物之日期、金額、單據之可能,若令其提出所受損害額之明確、完整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所受損害數額。基此,原告主張上開受損物品為一般生活所需,衡情其價值通常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本院審酌一般市價、折舊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防寒外套之損失為1,000元、牛仔褲2,295元、鞋子1,250元、安全帽1,000元、防寒手套200元,共計5,745元(計算式:1,000元+2,295元+1,250元+1,000元+200元=5,745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復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復費用為22,180元(包括工資10,300元、零件12,58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8日,已使用12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557元(計算式:1,257元+10,300元=11,557元)。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39、128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所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撕裂傷、左踝扭挫傷、左側腳踝前距骨腓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8,818元、看護費用52,500元、衣褲等財物損失5,74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48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88,620元(計算式:218,818元+52,500元+5,745元+11,557元+10萬元=388,62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620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80×0.536=6,7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80-6,743=5,837 第2年折舊值 5,837×0.536=3,1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37-3,129=2,708 第3年折舊值 2,708×0.536=1,4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8-1,451=1,257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7-0=1,25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57-0=1,25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57-0=1,25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57-0=1,25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57-0=1,25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257-0=1,25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257-0=1,25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257-0=1,257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257-0=1,257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257-0=1,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