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6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吳成法
- 被告
- 辰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4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163,000元;於114年3月28日簽發、面額617,400元之支票各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依票載發票日即114年3月31日、114年3月28日分別提示請求付款後,經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對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迄未兌現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影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原告自得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示票款。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