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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蔡伯宗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辰紳股份有限公司、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4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6月23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1,0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9萬9,802元) 1 利息 28萬761元 114年6月3日 114年6月23日 (21/365) 6% 969.2元  2 利息 211萬9,041元 114年3月29日 114年6月23日 (87/365) 6% 3萬305.19元  小計       3萬1,274.39元 合計        243萬1,0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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