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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張清洲

  • 原告
    田永彬
  • 被告
    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號 原 告 田永彬 被 告 蔡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 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規定,請求權人就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以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原告則為執業律師,受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委任擔 任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為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被告雖有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禁止或限制當事人支離重複陳述之權,卻以輕藐言詞、嚴厲詞色、輕率譏諷態度為之者,自有開庭態度不良、違反辦案程序及法官倫理之情形。被告以違反法庭訴訟指揮常規之高音量、輕蔑、譏諷的嚴詞指責原告態度不接,還要台下旁聽的學生看原告的態度,更稱記住原告的姓名等,以高壓手段壓迫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擔心所代理之案件遭不利結果或被解除委任、禁止代理或其他不利影響之風險,且旁聽民眾與委任人恐誤解原告的法律專業不佳,使原告名譽受損,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就其參與追訴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既未因原告所述情節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 行為之規定(含民法第186條)向該公務員請求賠償。且依 卷內原告所引用之法官倫理規範、法官守則等,均係規範法官如有違反時,是否應受職務法庭審查之問題,亦非得逕行對承審法官提起訴訟之依據。準此,原告前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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