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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20號

返還押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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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彥里
訴訟代理人
張珮儀
被告
何英志
訴訟代理人
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14年7月22日止,原告並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6000元予被告。嗣被告要求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同意後,於114年6月28日委由訴外人A02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將3把鑰匙鑰匙(含遙控器)及租約正本一併交還被告,惟被告要求原告需拆除屋前增建之混凝土斜坡始同意點交房屋,並介紹拆除工程給A02,A02取得原告同意後,支付12000元給工班拆除斜坡,經原告驗收許可,A02即將系爭房屋點交還被告,扣除水費300元、電費4292元,合計4592元後,被告應返還押租金81408元予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給A02及她的乾兒子友人放置大台露營車,甚至在系爭房屋內設置宮廟、金爐,造成火災風險,違反租約約定,因此被告才請求原告搬離。原告自114年4月開始即不付水電費、房租,原告保證人張淞源答應114年6月10日點交,結果只有將神桌、神像移除,後來協議114年6月22日,原告還是沒辦法交接,拖到114年6月28日才交還遙控器,且造成室內裝潢毀損並未賠償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判參照)。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所示,原告於系爭房屋設置宮廟,造成房東及其他房客困擾,原告答應於114年6月10日以前撤離,依兩造租約第六條(04)前段約定,原告承租未滿1年,應賠償所有租賃保證金予以予被告。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搬離後,系爭房屋存有門框被拆及木板牆面留有膠痕等狀態,原告應有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不符合返還押租金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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