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李耿豪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損害賠償事件(鈞院114年度中消小字第41號,下稱本案),因承審法官陳忠榮(下稱承審法官)所定第一次辯論期日之時間安排不嚴謹,致聲請人等候逾1小時始進行辯論程序,又承審法官詢問聲請人「因營業員未告知應簽署致客戶錯失下單時間之文件名稱為何?」,惟該文件與本案無關,且如有調查必要,聲請人於辯論期日可當庭提出,因而認承審法官不適任,爰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僅因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欠當,致當事人一造不利,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不得遽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以致形成何等心證而為如何之裁判等情,均屬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何時定庭期及所定庭期為何,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況本案因職務異動,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係由異動前之法官所定,亦與異動後之承審法官無關。再查,承審法官詢問聲請人「因營業員未告知應簽署致客戶錯失下單時間之文件名稱為何?」,係承審法官就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而屬訴訟指揮權之範疇,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符。上開聲請人所為聲請,無非不滿意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進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屬法官在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所為判斷或裁定之事項,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認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應行迴避之事由。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得僅據此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