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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林威志
被告
許智軒
被告
張大為
被告
張馨文
被告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等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8年、7年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審理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憑。因該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與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相關,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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