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1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宇
- 被告
- 王進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85元,及其中新臺幣92,109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利息變更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060元(包括本金47,884元、利息9,176元),嗣經大眾銀行催告無著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另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據契約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逕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44,225元,嗣中華商銀催告無著後,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查詢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暨催帳通知函、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欠款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1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大眾銀行、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依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見北院卷第13、25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