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丁兆嘉
- 法定代理人黎小彤
-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子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黃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66元,及分別依如民事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唯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樂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以分期買賣方式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共積欠本金104,366元 及利息,嗣富邦公司、唯樂公司、東森公司、雅虎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繳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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