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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丁兆嘉

  • 當事人
    陳佳佳邱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94號 原 告 陳佳佳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被 告 邱慶一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下午,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復興 路4段與立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立德街往南方向行駛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因被告前 開疏失,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分離彈飛至路口斑馬線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詎被告知悉已肇事,惟未停車報警或下車處理,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5,180元。 ⒉監理站驗車費:650元。 ⒊薪資損失:21,227元。 ⒋西醫醫藥費:9,540元。 ⒌中醫醫藥費:1,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2,403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300,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我承認有過失傷害,但我下車沒有看到人才離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毀損照片、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 第39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由,逐項論述如次: ⒈機車修繕費用:原告於事故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阮黃德,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訴外人阮黃德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之情,則系爭機車縱使因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為訴外人阮黃德,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權人,又未曾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即非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⒉監理站驗車費: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無法修繕已報廢,原告因購買新機車而支出監理站驗車費650元,並提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為證,然此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任職於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因系爭傷害請病假136小時,受有薪資損失21,22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病假證明書、員工薪資條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1,227元,應予准許。 ⒋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西醫醫藥費9,540元、中醫醫藥 費1,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已婚,名下有機車,無不動產;被告國小肄業,做鐵工,每月收入2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2,403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767元(即薪資損失2 1,227元+西醫醫藥費9,540元+中醫醫藥費1,00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51,7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7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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