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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劉正中

  • 原告
    蔡伯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536號 原 告 蔡伯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辰紳股份有限公司、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314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 於114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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