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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5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蔡伯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辰紳股份有限公司、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314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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