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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82號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
被告
林水吉

林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水吉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3年7月8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林宇倫之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水吉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取得鈞院臺108年度司執字第56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林水吉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其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13年7月8日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林宇倫,其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並有三商美邦人壽114年10月1日(114)三法字第02800號函附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水吉於積欠債務後,將其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林宇倫,此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保 單 號 碼 │ 險  種  名  稱 │
├──────┼──────────┤
│000000000000│十五年繳費終身壽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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