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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5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邱仁吉
被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930號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嗣於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往來,亦未向被告借貸。雖原告先前曾有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然已於96、97年間,與被告前手即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以新臺幣6萬元為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惟現該清償證明已無法尋獲,但該時雙方已確認均為清償,實不知為何新榮公司又將對原告之債權轉讓與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且原告於114年3月25日已親自簽收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倘原告確實已清償債務,為何於收受通知後未致電被告,直至同年7月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才致電被告並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乃不合常理。況原告曾來電告知未使用過荷蘭銀行信用卡,現又改稱有積欠信用卡債務,其說詞反覆,難令人相信為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98年7月6日受讓原債權人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94年12月1日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對原告之債權,又荷蘭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78641號准予核發並確定在案,被告復於114年6月6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由本院91年度促字第786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揭支付命令既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告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乙情,亦堪認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強制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往來,亦未向被告貸款等語,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然均屬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發生之事由,則該支付命令內容縱有不當,仍應針對該支付命令另循法律途逕以為救濟,而無從逕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96、97年間,曾與被告前手即新榮公司和解成立,並已清償完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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