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號
- 原告
-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昇峰
- 訴訟代理人
- 洪振富
- 被告
- 林億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6日前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至今音訊全無、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影件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且約定113年11月6日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即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