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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三年度破字第一九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顏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三年度破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
陳 武 律師
即丁○○、丙○○破產管理人

右聲請人丁○○(即復國工程行)、丙○○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聲請人任丁○○(即復國工程行)、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合計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丁○○(即復國工程行)部分為新台幣叁萬元、丙○○部分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事件因破產人丁○○、丙○○之破產債權人及其破產債權額均不相同,且係分別辦理申報。至於丁○○、丙○○二人之破產財團亦各有所不同。

⑴丁○○破產財團之收入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而其所支出之財團費用(包括財團債務)計為一萬二千零五十八元,剩餘為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

⑵丙○○破產財團之收入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零六百二十四元,而其所支出之財團費用(包括財團債務)計為六萬八千四百零九元,剩餘為一百七十萬二千二百十五元。

㈡雖丁○○持有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一千六百六十四股,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迄今尚未向該公司申請過戶登記,其中四千五百六十四股現由該公司保管,餘一萬二千二百股存置於股東簽證機構華南商業銀信託部,須以舊股票(每股面額一百元),經該公司向該行換領新股票(每股面額十元)每一股舊股票領取新股票十股,丁○○之舊股票一千二百二十股,現尚未存放該公司(依據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東總字第二00三00一五號函說明),致之此部分之破產財團尚未能處理。

㈢至於丙○○破產財團部分:關於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三之一地號,建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內含十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使用)之土地,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經二十一次拍賣結果,均無人投標承買,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議價方式,以二萬元出售予陳俊嘉。惟監查人乙○○(代理人甲○○)表示異議不同意破產管理人出售該筆土地,致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致之丙○○破產財團此部分亦未能辦理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

㈣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本破產管理人為出席債權人會議、報告財團財產目錄、債權人名冊、受理債權申報、調查破產財團所屬動產放地點、拍賣破產財團動產及不動產,執行破產管理人職務認真負責。因丁○○、丙○○之破產財團,其分配表須分別作成,所以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請依實際情形分裁定,以便分別列內分配表予以分配,請依破產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裁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破產管理人收集破產財團之價額,及台中市律師公會會員辦理案件收受酬金標準,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十八萬元(其中破產人丁○○部分為三萬元、丙○○部分為十五萬元)為適當,爰依破產法第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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