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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О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О九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丙○○
被告
甲○○○○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由被告甲○○○○有限公司背書,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及票號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均於系爭票據上簽名,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吳 崇 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即│票    據    號    碼    │
│    │                │   (新台幣)     │利  息  起  算  日│                        │
├──┼────────┼─────────┼─────────┼────────────┤
│ 一 │891220          │二十九萬元        │891220            │AK0000000               │
├──┼────────┼─────────┼─────────┼────────────┤
│ 二 │900120          │三十萬元          │900120            │AK0000000               │
├──┼────────┼─────────┼─────────┼────────────┤
│ 三 │900220          │三十萬元          │900220            │AK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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