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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富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立、經被告富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聖公司)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元、十八萬元之支票二紙。惟該二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甲○○辯以:系爭二紙支票,係伊借予訴外人鈺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展公司)使用。嗣該公司為支付工程款,乃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付原告。因原告就該工程款債權,業已與訴外人展鈺公司,達成協議,轉由訴外人方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擔。故原告已不得再向伊,主張上開二紙票據之權利。

(三)被告富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執被告甲○○簽發、經被告富聖公司背書之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各二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一紙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被告富聖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甲○○固辯以:原告業已與訴外人展鈺公司達成協議等情。查:伊所辯之事實,縱係屬實,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係僅得以自已與執票人之原因關係,對執票人有所抗辯。尚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之原因關係,據而對執票人有所抗辯。準此,被告甲○○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唐敏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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