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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吳崇道
  • 法定代理人
    戊○○、乙○○

  •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О九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甲○○○○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由被告甲○○○○有限公司背書,以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及票號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八十九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均於系爭票據上簽名,揆 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即│票 據 號 碼 │ │ │ │ (新台幣) │利 息 起 算 日│ │ ├──┼────────┼─────────┼─────────┼────────────┤ │ 一 │891220 │二十九萬元 │891220 │AK0000000 │ ├──┼────────┼─────────┼─────────┼────────────┤ │ 二 │900120 │三十萬元 │900120 │AK0000000 │ ├──┼────────┼─────────┼─────────┼────────────┤ │ 三 │900220 │三十萬元 │900220 │AK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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