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九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告即反訴 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即反訴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壽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六行關於「原告」記載,應更正為「反訴原告」;正本第二頁第十行之「原告」應更正為「反訴原告」;正本第四頁第四行第二、三字之「原告」
應更正為「被告」;正本第十頁第九行中段未尾之「返還反訴被告」,應更正為「返還反訴原告」;正本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未二字之「原告」,應更正為「反訴原告」
;正本第十二頁倒數第一行中段之「原告」,應更正為「反訴原告」;正本第十四頁第三行下段之「反訴被告」,應更正為「反訴原告」;正本第四頁第十三行未字及第十四行第一個字之「原告」,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正本第五頁第二行未字及第三行第一個字之「原告」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正本第五頁第五行中段之「被告」,應更正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正本第十二頁第一行未二字之「原告」,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正本第十二頁第四行中段之「被告」,應更正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正本第十三頁第二行下段之「原告」,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正本第十三頁第五行上段之「被告」,應更正為「被告(即反訴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