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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九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告即反訴 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即反訴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六行關於「原告」記載,應更正為「反訴原告」;正本第二頁第十行之「原告」應更正為「反訴原告」;正本第四頁第四行第二、三字之「原告」

應更正為「被告」;正本第十頁第九行中段未尾之「返還反訴被告」,應更正為「返還反訴原告」;正本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未二字之「原告」,應更正為「反訴原告」

;正本第十二頁倒數第一行中段之「原告」,應更正為「反訴原告」;正本第十四頁第三行下段之「反訴被告」,應更正為「反訴原告」;正本第四頁第十三行未字及第十四行第一個字之「原告」,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正本第五頁第二行未字及第三行第一個字之「原告」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正本第五頁第五行中段之「被告」,應更正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正本第十二頁第一行未二字之「原告」,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正本第十二頁第四行中段之「被告」,應更正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正本第十三頁第二行下段之「原告」,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正本第十三頁第五行上段之「被告」,應更正為「被告(即反訴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 逸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九八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