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一號
- 原告
- 源寶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其訂購泵浦及微氣泡分離過濾器一批用於霧峰線路中心新建空調設備工程,價款計新臺幣 (下同)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僅給付一成價款,尚積欠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証,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