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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四號

原告
佳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誠泰銀行南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據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之支票共五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拒付。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稱:被告經營之訴外人利佳宣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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