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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О五四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О五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洪明儒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1、兩造及訴外人丁○○原為灃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灃耘公司)之股東,灃耘公司經營項目分為食品、工業用鑽石、日本日成共益產品等及電子零件、電池、拉鍊等二大項,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灃耘公司股東協議約定其中食品、工業用鑽石、日本日成共益產品之全部業務歸由原告獨自經營,其餘業務歸由被告與訴外人丁○○經營(被告股份佔三分之一,丁○○佔三分之二)。並由原告開立本票十紙,含附表所示九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交予被告,供買斷而承受被告在灃耘公司有關經營食品、工業鑽石及日本日成共益產品等項目之股份權利。

2、原告雖開立本票予被告以買斷而承受被告在灃耘公司之股份權利,惟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再為協議約定在灃耘公司帳務未釐清前,原告得隨時放棄上述業務之承受權,亦即兩造約定:原告在灃耘公司帳務未釐清前可解除該買斷承受灃耘公司股份權利部份之約定,而不予買斷承受灃耘公司股份權利。

3、兩造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灃耘公司股東協議內載:「食品、工業鑽石、日本日成共益產品全部歸甲○○所有,而甲○○需額外支付四百萬元給丙○○以『買斷』丙○○的『股份權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灃耘公司股東協議內載:「依據二00一年一月六日股東協議,甲○○開具『本票』十張給丙○○。...由於二000年帳務尚未釐清,有關台灣方面工業用鑽石粉及奶精等『相關業務』,呈現何種盈虧狀況,目前無法判斷。在帳務釐清前,甲○○擁有放棄上述『業務承受權』。...」,則上開契約文字中之「買斷」、「股份權利」、「相關業務」、「業務承受權」等均足以已表明原告以四百萬元向被告所買斷之「股份權利」係指灃耘公司所經營之食品、工業鑽石、日本日成共益產品之全部業務而言。上開二份協議均無關於「庫存品」之相關文義,是被告抗辯:「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股東協議書所稱:『在帳務釐清前,甲○○擁有放棄上述業務承受權』乃指原告享有不承受原有庫存品之權利而言」即不可採。又兩造所謂「帳務釐清」者,當係指灃耘公司之帳務而言,則與帳務有關者應係業務,而非庫存品甚明,蓋業務之經營始有盈虧之問題自與帳務有關,是概括承受業務,應先釐清帳務乃勢所必然,且若如被告所謂:在帳務釐清前原告擁有放棄庫存品承受權,則依此而論,原告既要概括承受灃耘公司食品、工業鑽石、日本日成共益產品業務(有虧損之情形),又要放棄庫存品之權利,而庫存品既純係有價值之物,則原告在帳務未釐清前豈有放棄有價值庫存品之權利之理。

4、灃耘公司關於八十九年之帳務迄今仍未釐清帳務,此亦由灃耘公司負責人丁○○之傳真函內載:「帳務問題」、「查帳」、「帳冊」、「查證」等語云云即明,且兩造與丁○○三人迄今亦並未就八十九年帳務會算(如前述因灃耘公司之所有經營資料當在被告管領範內,若有請被告提出三人會算之書面),足見灃耘公司關於八十九年之帳務迄今仍未釐清甚明。是原告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曾以傳真告知被告略以:「粗估本人實際墊款高達一千九百四十零二千三百一十二元,此與二00一年一月六日被告知之公司經營情形有太大差異。基於上述情形,本人提出如下聲明:⑴在釐清帳務前本人將不再支付任何款項。⑵請相關股東儘速釐清所有帳務。⑶本人保留放棄所有業務經營之權益。」,是原告已向被告表達解除該買斷承受灃耘公司股份權利之意思表示,而放棄買斷承受灃耘公司股份權利應無疑義,惟為求明確故,原告再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準備書狀之送達被告為解除該買斷承受灃耘公司股份權利之意思表示而放棄業務承受權之通知。原告在灃耘公司帳務未釐清前已解除該買斷承受灃耘公司股份權利部份之約定,則原告於解除該部份之約定後,既不再買斷承受灃耘公司股份權利,依約自不需負本票給付之責任甚明。

5、原告已於帳務釐清前解除該買斷承受灃耘公司股份權利部份之約定,兩造關於買斷承受灃耘公司業務經營權(股份權利)之協議即失其效力,原告依約自不需負本票給付之責任,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甚明(至於解除契約前所交付之四十萬元,原告將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1、兩造與訴外人丁○○原合資經營灃耘公,經營項目分為食品、工業用鑽石、日本日成共益產品等及電子零件、電池、拉鍊等二大部分,於九十年一日,三人協議將前開經營項目切割為二大部分,其中食品、工業用鑽石、日本日成共益產品之全部業務由原告獨自經營,其餘業務歸被告及訴外人丁○○經營(被告股份佔三分一之、丁○○佔三分之二)。原告為取得前開歸屬其獨自經營業務之被告股份經營權,應支付被告四百萬元,至丁○○部分之股份則與原告就電子零件、電池、拉鍊等業務之股份權利互換,故原告不需給付丁○○代價。全體股東並同意以九十年一月一日為基準日,在基準日前已發生之經營事項所生盈虧仍由原有三名股東平均分擔,待帳務全部結清後再行結算。其中因不同營業產品而發生不同的固定資產及應付應收帳款,也因而在帳面數字轉移而採取不足補入之處理方式。是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之股東協議已明訂原有營業所生盈虧之處理方式係由三名股東平均分擔,在簽訂協議時不確定者僅為實際之盈虧數字而已,亦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四百萬元所簽發之本票十紙(其叫一紙已兌現)與其取得經營權前已生帳務結算之結果並無任何關係。

2、依九十年一月六日股東協議書約定之結算方式,原告取得前開業務經營權,同時須承受原有之庫存品,是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股東協議書所稱「在帳務釐清前,甲○○擁有放棄上述業務之承受權」乃指原告享有不承受原有庫存品之權利而言。按股東既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協議在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已生債務仍由股東三人平均分擔,則原告之權益已有保障,有影響者僅在於應否將原有之庫存歸屬原告列入結算之資產而已。另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股東協議書另謂「股東三人同意在帳務釐清前,暫由甲○○處理相關業務,惟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為延續上述業務,而自國外進口之貨物,則由甲○○自行承擔保相關債權債務」等語,亦係針對「因營業而進口貨物」所作約定,亦為明證。是原告主張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股東協議書之真意,在於約定原告在灃耘公司帳務未釐清前可解除該買斷承受灃耘公司股份之約定云云,乃故為曲解不堪採信。

3、縱認原告有解除權,惟原告行使解除權並不合法:⑴如前述,兩造與訴外人丁○○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股東協議書之真意並非賦予原告得隨意解除九十年一月六日之協議書。⑵退步言之,依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股東協議書即言明「在帳務釐清前」等語,可知縱認原告有解除權,其解除權並非當然存在,而係附有「帳務未能釐清」之停止條件,原告未能舉證帳務有何未能釐清之事實,其主張行使解除權即無理由。且原告固主張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股東協議書有關「在帳務釐清前,原告擁有放棄上述業務之承受權」等語係指原告在灃耘公司帳務未釐清前可解除向被告買斷承受灃耘公司股份權利之約定,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傳真告知被告解除買斷承受灃耘公司股份權利之意思表示云云,惟:⑴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另行成立灃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灃和公司)經營國際貿易、首飾及貴金屬批發零售等事業,實際上原告仍持續經營九十年一月六日股東協議所承接之業務。⑵灃和公司至少至九十年七月為止,仍向訴外人士程有限公司承租倉庫,儲存奶精、冰棒等食品,均為原告所承接灃耘公司之業務。⑶灃耘公司在日本之工業用鑽石供應商為東名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東名株式會社),在前揭九十年一月六日協議書簽訂後,即轉由原告與之交易。依原告與東名株式會社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七日、九月二十日之往來電子郵件顯示,原告在九十年七月以後仍持續每月向東名株式會社訂購、進口鑽石粉等產品。⑷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傳真要求灃耘公司就其所承受之庫存品開立統一發票予灃和公司,顯見原告已將其自灃耘公司所承受之庫存品納為己有。綜觀以上所述,顯見原告自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宣稱解除九十年一月六日之股東協議之後,仍持續經營其因九十年一月六日股東協議所承受之業務及庫存品,與其所稱解除云云顯有矛盾。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兩造與訴外人丁○○原共同經營灃耘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經決議拆夥,將灃耘公司經營之項目區分為二部分,其中食品、工業鑽石及日本日成共益產品之經營權歸原告取得,其餘業務由被告及訴外人丁○○經營,原告並須支付四百萬元以買斷被告經營上述業務之股份權利,原告遂簽發本票十紙(含系爭本票九紙)交付予被告作為買斷股份權利之價金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九十年一月六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股東協議二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張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股東協議約定:於帳務釐清前,原告擁有放棄所承受業務之承受權乙,並據以在帳務釐清前,即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再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斷被告股份權利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於原告依協議所定解除契約後,即無再支付系爭票款之義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協議內容並非賦予原告得任意解除九十年一月六日股東協議,按依九十年一月六日股東協議書約定之結算方式,原告單獨取得之業務經營權部分,同時須承受原有之庫存品,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股東協議書所稱「在帳務釐清前,甲○○擁有放棄上述業務之承受權」乃指原告享有不承受原有庫存品之權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

1、依九十年一月六日股東協議約定:「⑵食品、工業鑽石、日本日成共益產品全部歸屬甲○○所有,而甲○○需額外支付四百萬元給丙○○以買斷丙○○的股份權利...⑶原灃耘的帳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暫設為零價值。其實際股東各應負擔三分之一的權利義務,待帳務全部結清後各自再行結算應付擔的權利或義務,不得反悔。其中因各自不同營業產品而發生同的固定資產及應付應收帳款,也因而在面數字移轉而採取不足補入的處理方式。⑷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所發生的任何經營問題由各自承擔。惟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前原已發生的問題...,其風險仍由三人各別負擔三分之一。」等文字之約定,可知兩造與訴外人丁○○係約定拆夥後,九十一月一日之前原灃耘公司經營業務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三人各自負擔三分之一,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後之經營始由兩造及訴外人各依所承接之業務項目承擔,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取得之經營項目,被告不得再經營與原灃耘公司相同產品廠商之業務等語,故兩造及訴外人就有拆夥後業務承受之約定,係以九十年一月一日為基準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前之各項業務之經營包含盈虧,均屬兩造及訴外人丁○○共同承擔,原告及被告、訴外人丁○○均無庸概括承擔其各自承接之業務,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原因灃耘公司經營而產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各自取得單獨之業務經營權及承擔各自業務項目經營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以觀,原告依九十年一月六日股東協議約定應支付被告之四百萬元買斷股份權利之價金,應係原告取得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單獨經營食品、工業鑽石、日本日成共益產品之對價。

2、就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股東協議3所稱「甲○○擁有放棄上述業務之承受權」等語究係何指,兩造猶有爭執,此處「放棄『上述業務』之承受權」所稱「上述業務」之意函,原告主張係指其得放棄依九十年一月六日股東協議約定由原告單獨取得經營權之食品、工業鑽石、日本日成共益產品等業務,被告則辯稱係指原告得放棄承受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原有營業之庫存品。經查:

⑴證人丁○○於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我與兩造原本都是灃耘公司的股東,三人決定拆夥,九十年一月六日協議將三人的股份均以三分之一計算,將經營的產品分為兩部分,原告甲○○表示要經營食品、工業鑽石、日本日成共益產品等項目,另一部分是電子零件、電池、拉鍊,由我與被告丙○○共同經營,原告甲○○將他對於電子零件、電池、拉鍊的三分之一權利與我對食品、工業鑽石、日成共益產品的三分之一權利互換,被告則將他對於食品、工業鑽石、日成共益產品的經營權以四百萬元賣給原告。九十年一月六日的協議並未談到庫存品如何處理的問題,所以我們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再談庫存品的問題,協議就工業用鑽石粉及奶精原告可以放棄庫存品的承受權,此部分庫存品原告放棄承受就變成呆帳,由三人分擔損失,並協議九十年一月一日之後的業務各自經營。」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原告雖以證人丁○○與被告共同經營灃耘公司,其就本件有利害關係且與被告關係密切,所為證詞不足採納云云,惟灃耘公司本即係由兩造及證人丁○○共同經營,則證人丁○○與兩造之親誼關係,應屬相當,且本件爭執事項係原告與被告間買賣股份權利之契約是否解除,被告得否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與證人丁○○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證人丁○○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為證,其所為證詞自仍足以作為本件爭執事項判斷之依據。

⑵依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股東協議3之約定為:「由於二000年帳務尚未釐清,有關台灣方面工業用鑽石粉及奶精等『相關業務」,呈現何種盈虧狀況,目前無法判斷。在帳務釐清前,甲○○擁有放棄『上述業務』之承受權。股東三人同意在帳務釐清前,暫由甲○○處理『相關業務』。惟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為延續『上述業務』,而自國外進口之貨物,則由甲○○自行承擔相關債權債務」等語,兩造爭執之「上述業務」之記載有二,其一為「甲○○擁有放棄『上述業務」之承受權」,此段記載之其前文內容為「由於二000年帳務尚未釐清,有關台灣方面工業用鑽石粉及奶精等相關業務,,呈現何種盈虧狀況,目前無法判斷。」,該段文字中對於業務內容之記載為「台灣方面工業用鑽石及奶精等相關業務」,核與九十年一月六日股東協議約定原告單獨取得之業務項目為食品、工業鑽石、日本日成共益產品」並非完全符合,則該協議中所稱之業務,是否即指九十年一月六日兩造及訴外人丁○○達成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之業務項目,即非無疑。又「於帳務釐清前,甲○○擁有放棄『上述業務』之承受權」等記載,依其承接前文之記載以為判斷,此所謂「上述業務」應係指前文所稱之「二000年帳務尚未釐清之有關台灣方面工業用鑽石粉及奶精等業務」,此由「上述業務」第二次出現之記載為「股東三人同意在帳務釐清前,暫由甲○○處理相關業務。惟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為延續『上述業務』,而自國外進口之貨物,則由甲○○自行承擔相關債權債務」,亦可得證「上述業務」應係指九十年一月一日前之業務關係,蓋兩造與訴外人丁○○九十年一月六日之協議內容,已明白約定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業務所生之權利義務,由股東三人共同承擔,九十年一月一日後始各自承擔,若此所稱「上述業務」係指原告依九十年一月六日之股東協議所取得,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後單獨經營之業務,則該項業務本即應由原告獨自經營並承擔盈虧,自無必要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協議時再予申明,且該協議內容既約明為「在帳務釐清前,『暫』由甲○○處理『相關業務』」,顯見該「相關業務」本屬不歸原告處理之業務範圍,然兩造及訴外人丁○○均同意「暫時」由原告處理,益證此約定內容所稱之「相關業務」、「上述業務」均係指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有關台灣方面工業用鑽石粉及奶精之業務。

⑶又九十年一月六日之協議⑶約定:「...其中因各自不同營業產品而發生不同的固定資產及應付應收帳款,也因而在帳面數字移轉而採取不足補入的處理方式。」等語,該條約定之內容應係指九十年一月一日前之業務固由兩造及證人丁○○共同承擔,惟就原灃耘公司因經營而產生之資產,則由兩造及證人丁○○各按其拆夥後經營之業務項目承受,所承受之資產數額,應於帳務會算時,由各自應承擔之權利義務中扣抵,不足部分則應補入,是如灃耘公司留有庫存品,亦應列為資產而由原告或訴外人丁○○、被告各按其營業項目承受,並按承受庫存品之價額,自其等各應承擔之權義中扣抵。綜上所述,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股東協議3所稱之「上述業務」係指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有關台灣方面工業用鑽石粉及奶精之業務,且原告與訴外人丁○○、被告本應承受各該承接之業務之原有資產,包含庫存品,則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股東協議內容所指「甲○○擁有放棄上述業務之承受權」,應以被告所辯係指原告得放棄庫存品之承受權較為可採,被告之辯解,應足採納。

3、兩造及訴外人丁○○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所訂之股東協議內容,既非予原告得片面解除契約之權限,從而,原告主張依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股東協議3之約定,解除兩造間買斷股份權利之契約,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顯屬無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四十萬元          │九十年四月十五日  │三五五三五二│
├────────┼─────────┼─────────┼──────┤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四十萬元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三五五三五三│
├────────┼─────────┼─────────┼──────┤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四十萬元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三五五三五四│
├────────┼─────────┼─────────┼──────┤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四十萬元          │九十年七月十五日  │三五五三五五│
├────────┼─────────┼─────────┼──────┤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四十萬元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三五五三五六│
├────────┼─────────┼─────────┼──────┤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四十萬元          │九十年七月十五日  │三五五三五七│
├────────┼─────────┼─────────┼──────┤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四十萬元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三五五三五八│
├────────┼─────────┼─────────┼──────┤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四十萬元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三五五三五九│
├────────┼─────────┼─────────┼──────┤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四十萬元          │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三五五三六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О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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