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О二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О二三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原由被告帶領參觀,位於台中市○○街七十九號一棟四樓透天厝,經初步了解,原告雖有意購買,但價格卻無法得到共識,於是被告便要求原告先交付三萬元斡旋金,以方便作為與屋主間的斡旋依據,如斡旋不成功時將如數退還斡旋金,但買賣雙方一直無法達成共識,而被告藉故推託,遲遲不肯退還斡旋金,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退還斡旋金,但被告仍無回應,而今位於台中市○○街七十九號房屋早已賣出,但原告的斡旋金至今仍無法退回,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已經斡旋成功,斡旋金已作為訂金的一部分,且該訂金已經交給賣主,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是紀惠慈,是原告買後認為價錢太高,後來才賣給第三人。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提出斡旋金收據為證。惟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亦據其提出經訴外人紀惠慈簽收之斡旋金收據、存證信函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已發函告知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斡旋成功,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發函以系爭契約未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為由,解除契約。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告知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斡旋成功之情節,與被告提出上開經訴外人紀惠慈簽收之斡旋金收據訴外人紀惠慈係於十二月十日簽收之情節相符。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函乃以系爭契約未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為由,解除契約與其上開主張買賣雙方一直無法達成共識云云,顯不相符。即知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實在。被告之前開抗辯,顯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查依兩造前開斡旋金契約所示,兩造乃於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二、斡旋成功則斡旋金為不動產訂金之壹部份,斡旋不成功則斡旋金無息退還。三、斡旋成功後若買方不買,則斡旋金沒收,買方絕無異議。」本件既無斡旋不成功情事,則原告主張以斡旋不成功為由,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斡旋金,已無理由。再本件既經斡旋成功,該斡旋金已作為不動產訂金之一部份並經賣方簽收,斡旋成功後原告反悔不買,依兩造之約定,斡旋金亦已沒收。更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斡旋金三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