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九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盛航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簽發,由被告甲○○、丙○○二人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主張:
⑴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出立本票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但乙為謀債權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復由一作空白背書,然後交還乙,嗣甲不能付款,格於乙對丙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論背書不連續,故乙對丙、丁不能行使追索權。」(參照五十一年七月十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第四次總會決議)。
⑵次按本件系爭本票係由發票人即第三人盛航貿易有限公司簽發記名受款人乙○○即原告後,原告為鞏固其債權,復由被告等二人分別以空白背書方式交原告收執。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未有背書,就整張系爭本票論,背書不連續。則依前揭票法規及最高法院決議,原告對被告二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清償債務,即屬無據。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件為證,而被告甲○○、丙○○對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書之情,固不予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
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該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出立本票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但乙為謀債權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復由丁作空白背書,然後交還乙,嗣甲不能付款,格於乙對丙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論背書不連續,故乙對丙、丁不能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愷旗公司簽發系爭三張支票,均指名以上訴人為受款人,再交與被上訴人背書後,由發票人愷旗公司將支票交付受款人之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未有背書,亦非自被上訴人背書取得本件支票,就該三張支票而言其背書並不連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係由訴外人盛航貿易有限公司簽發,並指定受款人為原告即乙○○,而原告為求其債之保障,遂當場要求被告甲○○、丙○○分別背書後,再行交還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如是,原告並未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予被告甲○○、丙○○二人,亦非自被告甲○○、丙○○二人背書取得系爭本票,則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其背書並不連續。是以,被告甲○○、丙○○二人主張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原告對被告二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仍本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二人應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部分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載發票日│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利 率│備 註│ ├──┼───┼───┼─────┼─────┼────────┼───┼────┤ │ 1 │盛航貿│甲○○│年7月│年8月│新台幣四十萬元。│未定 │WG300555│ │ │易有限│丙○○│日 │日 │ │ │51 │ │ │公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