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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鍾貴堯

原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1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貝玲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保險招攬工作,雙方約定承攬之保險契約於第1 年度有經撤銷、解約或終止時,不發放承攬報酬,並應由當期承攬報酬中扣除。原告復於92年4 月15日與被告簽立保證契約,約定就謝貝玲於任職期間,如有違背規章或侵害原告之行為者,被告願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謝貝玲負連帶賠償責任,期限為3年。詎謝貝玲於93年12 月間以不實資訊致楊曉琪等要保人陷於錯誤而簽立保險契約,其並因此受領報酬新台幣(下同)55,061元。現因原告業與楊曉琪等要保人合意解除保險契約,惟謝貝玲屢經催討均拒不返還上開溢領之報酬。為此,爰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在92年間因擔任謝貝玲之主管,故在公司要求下,非自願地擔任謝貝玲之連帶保證人。惟其已在92年7 月離職,對於謝貝玲以後之相關職務行為已無法監督,則其對於謝貝玲93年間招攬不實保險所致原告之損害,自不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聘僱契約書、員工保證書、要保書、切結書、存證信函、交易紀錄為證,信屬真實。雖其主張被告就謝貝玲溢領之報酬應負返還責任,然查:保證人係以全部財產為他人債務作擔保,責任極重。又企業經營一定之事業,就其經營所引起之風險,本應利用現有制度(如保險制度)予以分散,如任由其將風險轉嫁給不相干且未受有利益之保證人來承擔,實有不公。是於保證契約中首應注意者,即為保證人之保護。本件被告因身為謝貝玲之主管,依據原告公司內部政策,乃不得不為謝貝玲擔保。依此觀之,兩造簽立保證契約之緣由,乃因被告為謝貝玲之主管,對其職務行為理應知之甚詳,故要求其對謝貝玲違背職務行為所致原告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一但離職,既已喪失對謝貝玲之優勢監督能力,如讓其繼續背負保證責任顯然過於苛刻,是以被告既以「主管」之身分作保證,應認雙方之真意僅係就被告於擔任主管期間所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對卸任主管職務,甚至離職後所生之債務,則不在保證之列,方稱公允。本件原告主張之債務既係發生於被告離職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在保證範圍之列。從而,原告依據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6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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