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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651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6651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共同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戊○○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共有之土地與他人所有之鄰地,因重測結果,界扯不明,而訴求「實測定椿,判定界址」,對於該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台中市○區○○段231-2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與戊○○所有之同段231-3地號相毗鄰,雙方界址不明,有確認之必要,聲請人乃對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因相對人為共有人之一,系爭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相對人於聲請人起訴時並未共同起訴,雖經本院合法通知使其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其雖未明示拒絕同為原告,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65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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