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國簡字第2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國簡字第2號
- 原告
- 行利也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4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稱:被告所屬彰化區民營加油站輔導師蕭昌三先生,執行汽油槽換裝98汽油時,怠於職務執行,擅自決定不來原告公司加油站抽油,並且誤導原告公司說:中油95汽油的品質也很好,不抽換也沒有關係,導致原告公司因信賴其輔導師的身分,而誤信其言,中了蕭昌三違背專業做出有瑕疵錯誤的行政指導決定,就將向中油新購98汽油卸入原來就是預備裝98汽油的95汽油槽內,經查驗除98汽油受影響不符規定外,其他高柴、92、95三種油品皆符合國家規定,足見98汽油部分已受蕭君錯誤行政指導之影響。原告因任職被告公司蕭君錯誤行政指導之影響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自應負起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錯誤的行政指導損害20萬元及精神商譽損害10萬元,合計30萬元。並提出經濟部92年12月15日經能字第09204614 730號函、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94年12月13日中彰盟字第0940003254號函拒不賠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是私法人的地位,不屬於國家賠償訴訟案適格被告。⑵原告所屬行利也加油站,原與被告訂有供貨聯盟契約,惟自91年4月5日起,被告即停止批售各類汽、柴油予行利也加油站,原告起訴狀所言,與事實不符。⑶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92年8月6日派員至行利也加油站抽取油樣化驗,距被告停止批售各類汽、柴油予原告之日期,已逾1年4月,況且被告於停止供油後,亦未再派員至原告公司輔導經營管理業務。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屬公司98汽油部分因受蕭君錯誤行政指導之影響,致原告受罰損害20萬元及精神商譽損害10萬元,經向被告公司求償,而為被告拒絕,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錯誤的行政指導損害20萬元及精神商譽損害10萬元,合計30萬元等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2年12月15日經能字第09204614730號函、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94年12月13日中彰盟字第0940003254號函拒不賠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惟查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而成之私法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自非公務員,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所屬人員蕭昌三先生執行職務有違失,致其受有行政指導損害20萬元及精神商譽損害10萬元,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當事人自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有上開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原告其餘之主張及被告其餘之抗辯於本件訴訟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