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4 日向本院執行處拍定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路292號7樓之5、4樓之1 之房屋兩間(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臺中市南區○○○○段58之7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原告雖因訴外人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建設)及其所有之建物遭拍賣致無地上建物,惟尚持有系爭土地持分10000分之1008 ,並按期繳納地價稅。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則因拍賣並未同時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之持分,且其嗣後又將系爭房屋中4樓之1 房屋及其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0000分之399 同時售予訴外人蕭春禾,則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合計使用土地持分為10000分之1275 ,但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僅餘10000分之1014,故被告占用原告10000分之261 之系爭土地持分,致原告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收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910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皆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嗣在原告主導下與訴外人台和建設合建公寓大廈,並由原告處理土地持分事宜,原告並將某些公寓及兩車位售予被告之先夫,且原告為圖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僅就建物辦理過戶土地持分並未併同移轉,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建物與土地持分須同一比例之規定,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3年12月編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27點第3款即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已有釋示,其向法院應買係因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即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依法具有優先承買權,應無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而系爭房屋訴外人台和建設原欲出售予被告,嗣因台和建設遭合作金庫查封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此亦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可資證明,況原告之所有建物業遭合作金庫全部拍賣完畢,應已無系爭土地之持分,縱原告尚有持分亦應對所有因拍賣取得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租金,原告自行計算無權占有之持分面積後向被告請求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時,並未同時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其嗣後出售系爭房屋與第三人時,卻同時將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一併讓售,因認被告所有建物所使用之土地與其實際持有者,尚有10000分之261差距為其依據。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56條第3 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基地持分之計算基準,則未有明文規定。又依據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 號函示「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部份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之見解,則對於基地持份之計算基準,本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本件被告既基於雙方之約定而持有一定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其嗣後將其一專有部分隨同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讓售予他人,與前述規定並無違背,更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況且,對於區分建物與基地之關係,學說上已有從共有關係說轉向空間權關係說之趨勢,後者認為橫割式區分所有建築物直接與其所坐落基地接觸者,僅一樓部分而已,至於二樓以上部份因係受其下層建築物支撐,而未直接與基地地盤接觸,其並不一定需要擁有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僅須考量其對於各自建築物部分未與地表接連之空間,是否有所有權或利用權即可。縱上,原告以被告土地持份不足為由,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即無可採。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