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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清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

原告
國福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瑞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 月24日止,向原告購買冷凍食品共11批,總價新台幣(下同)275,763元(含稅,下同),被告簽發95年3月25日、面額275,765元支票乙紙抵付,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續於95年1月26日、95年2月3日、95年2月22日再進貨3批,總價120,745元。被告另於95年2月28日、95年3月1日及95年3月11日再進貨3批,總價56,657元。上開貨款合計453,165元未付,詎被告於95年3 月19日傳真召開緊急債務協商會議,屆時會議未開,人去樓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緊急通知函各1紙、對帳單5份、送貨單15份、統一發票7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453,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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