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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設計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傳鉅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世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2 年3月間簽訂「應用軟體開發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為其開發設計傳銷管理系統之電腦軟體,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28 萬元,原告依約完成後,被告僅支付14萬元,尚欠14萬元未付,原告檢具統一發票2紙向被告請款,被告仍拒不付款,不得已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稱:合約書第6條第4、5、6項未驗收完成,且軟體應用經常發生錯誤,第8條之使用講解訓練及諮詢,被告不能滿意,雙方正洽談酌減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應用軟體開發合約書影本1件及統一發票影本2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為上開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拒不到庭陳述及對抗辯各節舉證說明,本院無從審酌被告抗辯是否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14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併請求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部分,因原告並未陳明兩造就系爭設計費用之給付期限為何,或曾為催告之事證,且兩造間復未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規定,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始為適法,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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