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仲簡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仲簡字第1號
- 原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伶律師
- 被告
- 乙○○即乙○○建築師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仲裁判斷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中聲和字第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係在台中市作成,又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書係於民國96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4頁)及仲裁文書送達收據1件附卷可證,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原告於96年8月24日提起本訴,未逾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就清水鎮「清水國民小學」歷史校舍一大禮堂、U型教室修復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含監工)」之「勞務委任」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委託規劃設計採購案),採用「限制性招標」,僅邀請被告一家廠商進行「議價」,經3次議價之結果,被告願依底價承攬,兩造於民國92年3月6日簽立台中縣清水鎮「清水國民小學」歷史校舍一大禮堂、U 型教室修復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含監工)案合約書,其中第3條規定: 「服務費用及付費計算方式:(一)本案『服務費用』依據九二一地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辦法第11條規定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承包金額,委託設計監造經費總計新台幣(下同)000 0000元 (含稅金),分4期付款。第12條規定: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建築師法、建築師業務章則、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並得由雙方協議更改之。依照兩造契約之規定,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係依據九二一地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辦法第11條規定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其中公費依前開辦法規定付費服務成本之付費除依前開辦法之規定外,另須依相關法令規定 (如審計法…)辦理,應無疑義。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同法第22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一、…。前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九二一地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屬勞務委任部分,採用限制性招標;屬勞務委任及工程定作併案時,採用選擇性招標。同辦法第11條規定:勞務委任之採購,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但監造部分,其工作範圍或內容無法明確界定者,得採按月、按日式按時計酬法計費。
(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同辦法第4條之2規定:機關因專業人力或能力不足,須委託廠商承辦前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者,應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辨理:一、計劃之特性及執行困難度。二、必須委託專業管理之理由。三、委託服務項目及所需經費概估。四、廠商資格及參與成員所應具備之學經歷、專長及條件。五、委託專案管理預期達成之效益。)同法第13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 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同辦法第14條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劃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一、直接費用:(一)直接薪資:…。(二)管理費用:…。(三)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及「有關之各項稅捐、…。二、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三、營業稅。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同辦法第16條規定:機關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一、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前項第一款憑證,應包括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憑證得為影本。
(四)兩造契約書內之估價單,費用係以直接費用 (即前開辦法所指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 (以上三項為前開辦法所指之直接費用)、公費 (即前開辦法所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稅捐 (即前開辨法所指『營業稅』)之項目列計,故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依據九二一地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辦法第11條規定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有關估價單上之直接費用、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稅捐,係屬服務成本,而估價單上之公費即前開辦法之公費,應無疑義。而有關『服務成本』之付費方式,依據合約書、前開辦法、審計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必須檢附憑證,原告始能核實撥付。
(五)被告依合約書規定之付款程序,檢附各項費用之憑證,先後向原告請款第一、二、三期之服務費用,經原告覆實核銷而付款合計3,090,016元與被告,原告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代扣繳被告執行業務者之報酬百分之10之稅款即309,002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可稽。
(六)被告最後一期請款之404, 691元,係估價單上所列項次「直接費用」、「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稅捐」中之全部「稅捐」欄位之總計金額。被告向原告請領之公費,係前開辦法所規定之最高額,而前開公費之金額已包括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稅捐之金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辨法第14條之規定,估價單上之項次「稅捐」,係指前開辦法第14條第2項第3款之「營業稅」而言,由於被告並無繳納營業稅,自無憑證可供原告核銷,原告依法自不能核實撥付。被告僅以估價單上有列上開金額之「稅捐」項目,而未提出其有支付上開金額「稅捐」之憑證,即請求原告如數給付前開款項與伊,被告之請求顯不符合前開合約書之約定。
(七)被告就其上開請款之金額聲請仲裁,依被告之仲裁聲請書所記載之內容,謂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屬執業成本,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3款僅列公司商號營業稅,顯係該行政命令制定時對委託個人技術服務之遺漏,進而謂原告將其「估價單」所列稅捐 (執行所得預扣稅額)解釋為「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稅捐,進而主張扣款,應有不當云云。因此,被告係主張「估價單」上之項次「稅捐」,係指其「執行業務所得預扣稅額」,而要求原告給付其關於原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而代扣繳之執行業務所得預扣稅額。然而,原告給付服務費用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原告必須代扣繳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10之稅款,如被告可要求原告給付其依所得稅法規定代扣繳之執行業務所得稅款,無異被告無庸繳納執行業務所得稅,此顯然違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因法律自不許可原告將代扣繳之執行業務所得稅款返還與被告,被告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業將原告依所得稅法代扣繳之稅額,記載於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扣繳稅額」欄,而於「稅額計算式」欄就其「應納稅額」扣減該已扣繳之稅額,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執行業務所得預扣稅額」,除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外,並違背稅賦公平原則。系爭仲裁判斷採用被告之主張,謂「估價單」上之項次「稅捐」,係指被告之「建築師執業所得稅金」,而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404,691元之「建築師執業所得稅金」,係命原告給付被告關於原告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代扣繳被告之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稅捐之金額,顯然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故前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即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
(八)被告在本件訴訟之民事答辯狀雖改為不同之答辯理由,含糊地主張其係請求原告履約支付合約價金,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404,691元」,係「估價單」項次「稅捐」欄之總計金額,毫無爭議。而「估價單」上之「稅捐」,係指「營業稅」,而被告並無支出「營業稅」之款項,故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稅捐」款項,原告自不得給付。如原告在被告未提出「稅捐」款項之「憑證」之情形下,而逕行撥付上開金額之「稅捐」款項與被告,則原告係給付承攬廠商之被告實際上未支出之「成本」,自違反審計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之主管及經辦會計人員須依審計法第7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件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實際上未支出之404, 691元「稅捐」款項,實是命原告為法律所不許可之行為。
(九)本件仲裁判斷對於兩造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及由法律授權而訂定之「九二一地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不甚了解,認定估價單上之稅捐係指執行業務所得之稅捐,進而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關於其執行業務所得稅之金額,該仲裁判斷顯然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違背仲裁契約及法律規定之情形。
(十)綜上所陳,系爭仲裁判斷,除違反兩造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及違反前開所列相關法令、審計法之規定外,且係命原告為違反所得稅法規定之行為,故前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項第1款 (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規定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十一)並聲明: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中聲和字第9號仲裁判斷。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契約價金合計4,451,600元(含稅金),係兩造經議價程序後,以上述總價決標並簽約在案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合約封面及開標紀錄所載可知,原告於招標及訂約時係以「總價 (含稅金)」要約,被告亦以該總價 (含稅金)承諾承攬本件勞務委託工作,從而訂立本合約。至爭議之合約估價單所列「稅捐」乙欄,究係指營業稅或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稅稅款,由該欄項備註欄加註「0.10(即10%)」非為5% (營業稅)可知,其係指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稅款;且原告於仲裁詢問會提出之本案招標前預算書(係機關內部核定生效之公文書),亦編有「0.10(即10%)「稅捐」欄項;綜上,本件勞務委託合約委託對象既為建築師,合約內所列稅捐」應係指建築師適用之各項稅捐。
(二)前經原告依約分期撥付第一至三期合約價全合計3,090,016元 (分別為419,056元、1,335,480元及1,335, 480元),並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8款規定代扣百分之十執行業務所得合計309,002元 (分別為41,906元、133,548元及133, 548元),尚餘尾款1,361, 584元 (撥付時原告亦須依前述扣繳標準扣繳稅款136,158元)應於95年11月10日工程驗收完畢後支付。惟原告於被告申領前述尾款時,竟以合約書內估價單所列「稅捐」一欄 (合計404,691元)僅限營業稅為由,主張被告既無營業稅費支出,應將該筆金額自合約價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為求原告履約並解決爭議.遂經雙方協議將系爭事件提付仲裁,由仲裁人作成原告應將系爭之404,691元給付被告之仲裁判斷。嗣因原告不服,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被告乃暫扣系爭價金向原告請領第四期款956,893元 (1,361,584-404,6914=956,893)。
(三)本案執行過程,原告於每期撥付合約價金時,均已一併自撥付款項中扣繳百分之10之稅款,此有原告提示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暨甲○○○○○開立供本所收存之扣繳憑單為憑,被告從未主張原告不得代扣稅款或請求將其已扣之稅款返還。至本件仲裁判斷係命原告履約支付系爭之合約價金,非命其不得代扣稅款或將已繳庫之稅款返還,原告主張顯有謬誤。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
(四)以被告近年承攬之台北縣、苗栗縣、彰化縣歷史建築修復工程委託勞務服務契約計十案為例,合約內均編有「10%之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稅捐」,於結案請款時亦均由各該要約機關逕以代扣之執行業務所得稅款繳款書核銷撥款,並經審計單位查核通過在案,並無爭議。是以原告主張如依仲裁判斷執行即違反「審計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等情並不存在,顯係其曲解法令所生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內容係命原告給付金錢,並無原告主張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暨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3月6日簽立台中縣清水鎮「清水國民小學」歷史校舍一大禮堂、U型教室修復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含監工)案合約書(下稱上開契約書),其中第3條約定:「服務費用及付費計算方式:(一)本案『服務費用』依據九二一地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辦法第11條規定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承包金額,委託設計監造經費總計000 0000元 (含稅金),分4期付款」。被告依合約書規定之付款程序,檢附各項費用之憑證,先後向原告請款第1、2、3期之服務費用,經原告覆實核銷而付款合計3,090 ,016 元與被告,原告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代扣繳被告執行業務者之報酬百分之10之稅款即309,002元,嗣被告向原告請款404,691元,係估價單上所列項次之全部「稅捐」欄位之總計金額。因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憑證,不同意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就上開請求金額404,691 元聲請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04,691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契約書、系爭仲裁判斷書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五、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且該款所稱之「仲裁協議」,乃祇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此觀之仲裁法第1章有關仲裁協議之規定自明。另按仲裁法第38條第4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六、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核其理由,無非係以依兩造間之契約第3條之規定,及由法律授權而訂定之「九二一地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等相關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被告聲請仲裁請求原告給付之404, 691元,係屬估價單上之「稅捐」項目,應指「營業稅」,屬「服務成本」之一部分,被告必須檢附有實際支出營業稅之憑證,原告始能核實撥付,因被告未能提出上開憑證,原告自不得給付。惟系爭仲裁判斷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金額,是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前開契約及前開所列相關法律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情形;又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為上開給付,違反審計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之主管及經辦會計人員須依審計法第7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實是命原告為法律所不許可之行為,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4款所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屬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原告爰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云云。被告則以:本件仲裁判斷內容係命原告給付金錢,並無原告主張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暨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兩造間之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由法律授權而訂定之「九二一地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等相關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就仲價單上「稅捐」項目之404, 691元部分,命原告對原告為給付云云,均係指陳系爭仲裁判斷違反當事人間之實體契約及其他法律,及指陳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並非指陳該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何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是本件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又查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係命原告給付被告404, 6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則該仲裁判斷係命原告對被告為一定數量金錢之給付,是該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情形,是系爭仲裁判斷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即同法38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而本件訴訟既非系爭仲裁判斷之第二審或再審事件,並無權就該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本院僅得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系爭仲裁判斷既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四款所定之事由,原告據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無理由。至於被告於實體上對原告有無請求權,及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及結論是否正確,均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即無審酌之必要。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