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為票據關係,票據付款地在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依此,本院對於本案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8,258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4日,付款人為聯邦商 業銀行民權分行,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訴外人孟昭光(即笠達即速冷凍食品行)背書轉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58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