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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峻隆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告
有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有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請求時,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12,74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540 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已將原訴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 2,893,540元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係第三人乙○○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向被告情商借用,由被告與乙○○換票所簽發,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惟其前手乙○○係無對價取得票據,而原告自乙○○受讓系爭支票,其取得票據顯為惡意,且被告懷疑原告與乙○○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有造假聯合詐欺之嫌,故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系爭支票確由被告所簽發乙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被告雖以前情抗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系爭支票之前手乙○○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雖定有明文,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64台上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質疑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對價,原告係惡意受讓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乙○○於95年7、8月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5,476,000 元之收據三份為憑,而該收據上乙○○之簽名、印文,又與系爭支票乙○○之背書簽名、印文相互一致。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對價,或係惡意取得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即被告應負票款之責任。因此,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2,893,540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霧峰分行)┌──┬────┬─────┬─────┬────┐│編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面 額 │提示日及││ │ │ │(新台幣)│利息起算││ │ │ │ │日 │├──┼────┼─────┼─────┼────┤│ 1 │95/08/31│0000000 │794,390元 │95/08/31│├──┼────┼─────┼─────┼────┤│ 2 │95/08/31│0000000 │854,200 元│95/08/31│├──┼────┼─────┼─────┼────┤│ 3 │95/08/31│0000000 │583,830 元│95/08/31│├──┼────┼─────┼─────┼────┤│ 4 │95/08/31│0000000 │661,120 元│95/08/31│└──┴────┴─────┴─────┴────┘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黃 峻 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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