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37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劉維芳即目餓什鍋小吃店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孟昭光即笠達即速冷凍食品行背書,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3,74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74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7376號判決附表: │ ├──┬─────┬──────┬─────┬────┬──────┤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示日及利息│ │ │ │ │(新台幣)│ │起算日 │ ├──┼─────┼──────┼─────┼────┼──────┤ │ 1 │AH0000000 │96年8月18日 │465,940元 │國泰世華│96年8月20日 │ │ │ │ │ │商業銀行│ │ │ │ │ │ │港路分行│ │ ├──┼─────┼──────┼─────┼────┼──────┤ │ 2 │AH0000000 │96年9月5日 │647,800元 │國泰世華│96年9月5日 │ │ │ │ │ │商業銀行│ │ │ │ │ │ │港路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