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7 日向其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6年9月14 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4,149元(含本金279,173 元、利息4,876元、帳務管理費100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