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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補字第5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526號
原   告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東東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泰鼎企業社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提出被告東東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泰鼎企業社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丁○○○○○○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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