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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09月23日向其請領GE 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新臺幣345,556元(其中本金為345,556元、利息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交易記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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