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09月23日向其請領GE 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新臺幣345,556元(其中本金為345,556元、利息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交易記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