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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67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672號

原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第三人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承攬「永豐棧麗緻酒店二館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設備器材」工程,並再將其中排煙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於工程尚未完工前,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因經營不善倒閉,被告為使工程順利繼續施作,乃出面承受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上債權債務關係,並要求原告繼續施工,被告則願意支付其餘工程款,且實際交付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9 日,被告為取得風機設備之出廠證明,乃由被告公司總經理乙○○以電話與原告公司總經理丁○○聯繫,同意於97年5月底前支付30 萬元工程款,原告遂交付被告風機設備之出廠證明,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30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2、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訂有明文。依此規定,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自應移轉於被告,而由被告負清償之責。又原告亦已依被告指示而交付風機出廠證明,故30萬元之工程款債務,業經到期。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工程款。

3、又縱認兩造間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但被告於97年4月29 日以電話與原告協商,要求原告交付風機出廠證明,並承諾給付30萬元,顯然兩造就交付風機出廠證明與支付30萬元之對價,亦已合意成立另一承攬契約。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承攬報酬。

4、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成立另一承攬契約關係,但原告依其與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約定,在未收取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貨款前,本無交付風機出廠證明之義務。如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因原告交付風機出廠證明而得以辦理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及驗收而獲有利益,原告本得對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因而消滅,致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之利益。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8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1、原告係承攬第三人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永豐棧二期排煙工程,被告則係替永豐棧(華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整體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於工程接近完工之際,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結束,包括原告在內之分包廠商無從取得後續工程款。被告乃代其他次承攬廠商向永豐棧公司協商後,永豐棧公司同意工程完工後,可將原應支付予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給付予包括原告在內之次承攬人。因之,各次承攬廠商即陸續施工完成,永豐棧公司亦逐次委由被告給付工程款予各次承攬廠商,此乃原告之所以取得被告票據之緣由。惟永豐棧公司嗣後因故未再給付工程款,被告自無從再將工程款轉交予各次承攬廠商。兩造間自始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亦未承受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債務。

2、風機設備早在被告出面協調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之前即已安裝完成,被告不會因請求交付出廠證明即與原告簽訂新的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另成立承攬契約,並非事實。

3、原告將風機出廠證明交予被告,係為履行其與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義務,而被告則是因與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而取得風機出廠證明,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永豐棧麗緻酒店二館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設備器材」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嗣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中之排煙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有原告所提各該工程契約書在卷為憑,自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系爭30萬元工程款,無非是以被告先前曾交付其發票日97年3月28 日、97年5月2日,面額各50,000元及159,393 元支票以供兌領部分工程款之事實為論述依據,並提出支票二紙為證。惟查:

1、被告承攬業主華開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棧大飯店工程,並將其中之水電工程設備器材交予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相關水電工程能否不受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倒閉影響而順利施工,對被告而言顯然有重大利益,是被告願意透過諸如交付次承攬廠商若干金錢之善意行為,以取得次承攬廠商合作而順利完成特定工程之施作,實不難想像,尚不得遽認被告就工程款債務即當然有與次承攬廠商成立債務承擔之合意。又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此觀之民法第311、312條規定自明。被告先前交付支票以供原告兌領工程款共209,393 元之行為,或僅為第三人之清償行為,尚無從遽認為債務承擔之意思,更遑論推斷兩造就後續之系爭30萬元工程款亦有成立債務承擔之合意。又被告另亦曾交付其他次承攬廠商工程款,非僅獨厚原告,此有其所提經次承攬廠商簽章之付款明細在卷可稽,此益證被告應無承擔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意思。是僅憑上開付款事實,無從推論兩造就系爭30萬元特定工程款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存在。

2、又原告、被告與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工程總價分別為1,450,000元及29,800,000 元,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若兩造確有由被告承擔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包括系爭30萬元在內全部工程款之意思,理應就原告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未完工項目換算應得之報酬數額、原告已自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工程款數額、被告已給付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數額等為詳細之討論與結算,藉以避免雙方受有溢付或短付報酬之損失。兩造既無類此之協商,則原告稱被告有同意概括承受債務云云,顯然有違常情,亦不足採。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華開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為承攬契約關係,非辯稱之專案管理等語。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縱有瑕疵,亦難認原告主張者即為真實可信。

五、原告複主張兩造就交付風機出廠證明另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30萬元等語,並提出雙方公司負責人乙○○、丁○○間之電話通話譯文為證。然查:上開電話紀錄中,乙○○雖謂「我這期18萬元給你,我下期再補30萬給你」、「我就跟你說我5月底再補你30 萬」,但另提及「錢如果下來,我就會分配給大家」等語。綜觀對話前後文義,乙○○應僅表達代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0萬元之意願,並無與原告訂立契約而受拘束之意思。且就被告而言,給付風機出廠證明為其依據工程契約對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負義務之一,在該工程契約未經終止前,應無冒違約風險而就同一內容另與被告訂約之可能。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採。至於證人甲○○雖證稱交付風機證明後,被告應交付一筆款項予原告等語(見99年6月1日筆錄),但對於給付款項之具體數額及原因關係為何等均未能為具體之陳述,是其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六、原告又稱被告因其交付風機出廠證明而受有得申領工程使用執照及驗收而獲致利益,致其受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之損害等語,然申領使用執照、辦理工程驗收乃被告自身之行為,與原告無涉,原告無受損害可言。況上述行為與原告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間,亦不具直接因果關係。又不當得利返還之客體為利益原形,僅依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始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訂有明文。本件縱認被告因原告交付風機證明而受有利益,該風機證明性質上亦非不能返還,原告逕自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額30萬元,顯不可採。

七、縱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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