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票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230號,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支票1紙為證,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本院對於本係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榮欣企業社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39條 、第29條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清償票款160,000元,及自98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判決附表: │ ├──┬─────┬──────┬─────┬────┬──────┤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示日 │ │ │ │ │(新台幣)│ │ │ ├──┼─────┼──────┼─────┼────┼──────┤ │ 1 │AE0000000 │98年2月28日 │40,000元 │中華商業│98年3月2日 │ │ │ │ │ │銀行台中│ │ │ │ │ │ │分行 │ │ ├──┼─────┼──────┼─────┼────┼──────┤ │ 2 │AE0000000 │98年1月31日 │40,000元 │中華商業│98年2月2日 │ │ │ │ │ │銀行台中│ │ │ │ │ │ │分行 │ │ ├──┼─────┼──────┼─────┼────┼──────┤ │ 3 │AE0000000 │97年12月31日│40,000元 │中華商業│97年12月31日│ │ │ │ │ │銀行台中│ │ │ │ │ │ │分行 │ │ ├──┼─────┼──────┼─────┼────┼──────┤ │ 4 │AE0000000 │97年11月30日│40,000元 │中華商業│97年12月1日 │ │ │ │ │ │銀行台中│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