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3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地在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即台中市○○路○段230號,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李婉蕊即榮欣企業社所簽發,被告背書,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60,000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權不存在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即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背書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票據號碼 │ ├──┼────┼────┼────┼────────┼─────┼─────┤ │ 1 │李婉蕊即│97年7月 │97年7月 │新臺幣40,000元 │中華商業銀│AE0000000 │ │ │榮欣企業│31日 │31日 │ │行台中分行│ │ │ │社 │ │ │ │ │ │ ├──┼────┼────┼────┼────────┼─────┼─────┤ │ 2 │李婉蕊即│97年8月 │97年9月1│新臺幣40,000元 │中華商業銀│AE0000000 │ │ │榮欣企業│31日 │日 │ │行台中分行│ │ │ │社 │ │ │ │ │ │ ├──┼────┼────┼────┼────────┼─────┼─────┤ │ 3 │李婉蕊即│97年9月 │97年9月 │新臺幣40,000元 │中華商業銀│AE0000000 │ │ │榮欣企業│30日 │30日 │ │行台中分行│ │ │ │社 │ │ │ │ │ │ ├──┼────┼────┼────┼────────┼─────┼─────┤ │ 4 │李婉蕊即│97年10月│97年10月│新臺幣40,000元 │中華商業銀│AE0000000 │ │ │榮欣企業│31日 │31日 │ │行台中分行│ │ │ │社 │ │ │ │ │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