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
- 原告
- 陳欣陽
- 法定代理人
- 陳惟彬
- 法定代理人
- 張燕玲
- 被告
- 曹家齊
- 兼法定代理人
- 曹文達
吳美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因原告陳欣陽之父母重新約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認有通知原告之母張燕玲之必要(原告之父陳惟彬及原告之母均得親自到庭或提出委任狀互予委任他方到庭),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並應分別依原告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即起訴狀所載一、㈠㈡㈢㈣之事實),分別詳載請求金額(全部請求金額合計仍應為新臺幣151, 705元),以為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參考。
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燕玲應陳報其學經歷、家庭狀況、財產狀況,被告法定代理人曹文達、吳美合如認原陳報其學經歷、家庭狀況及財產狀況尚有不足,亦得再為陳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