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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藺煥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藺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藺煥宇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8年4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及10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又因另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4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藺煥宇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居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7日,其因案接受警詢時,同意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藺煥宇(下稱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8月21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7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地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茲查,本件被告此次犯行固係在其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然因被告既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2日釋放後之5年內之99年及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宣示有罪判決(4月及6月)並確定,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另行起訴處罰,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及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又因另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4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41條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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