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補字第8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834號
- 原告
- 北洋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訟標的價額,惟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兩造簽訂之租送車協議書、存證信函得知,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2面、行照1枚之車輛,其廠牌及距發照日期業已超過10年,且兩造約定,若被告依約自96年11月24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之約定期限內,按月於24日給付原告10,000元,期滿後,原告即無條件將該車過戶於被告,而本件被告係於97年 6月24日起始未履行契約等情觀之,顯見該車輛其客觀上所剩餘價值亦在10萬元之內,又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牌照及行照之目的,係因該車輛之牌照經監理機關註銷而須辦理,此據原告於起訴狀載述甚詳,則原告因本件訴訟標的物交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甚低,本院認應未超逾10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具狀陳報被告乙○○目前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