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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39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勞簡字第39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於得心證之理由第㈡段之末,將原告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共3年之年資,誤算為4年,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
    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
    壹拾元」。
二、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
    擔新台幣貳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
    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
三、主文第四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第㈡段最後一行關於「合計為4年」之記載,
    應更正為「合計為3年」。
五、得心證之理由第㈢段第十一行以下關於「被告之年資應僅為
    4年;因之,原告於經被告資遣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為60,946元(計算式:30,473×4×1/2 =60,946)。扣
    除被告已經給付之資遣費43,2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
    為17,746元(計算式:60,946-43,200=17,746)」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之年資應僅為3年;因之,原告於經被告
    資遣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5,710元(計算式:30
    ,473×3×1/2=45,710)。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資遣費43,2
    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510元(計算式:45,710
    -43,200=2,510)」。
六、得心證之理由第㈣段第一行關於「請求被告給付17,746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2,51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3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