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3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36號
- 原告
- 均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6至89年間,陸續侵占原告所有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306,996 元之款項,嗣雙方於90年2月14 日經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鈞院於90年3月2日核定(90年度核字第491 號),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分3期(即90年2月28日、7月31日、12月31日)各給付85萬元、7萬5千元、7萬5元,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為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僅給付第1期款項85 萬元予原告,其餘2期15 萬元,迄今尚未履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如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發生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請求法院加以裁判,謂之起訴。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然訴權有其成立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而依目前實務上係採具體訴權說,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各款(即第1款至第7 款)為成立要件,欠缺者以裁定駁回;另權利保護要件則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而就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包含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要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則以無理由駁回之(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而稱「保護必要要件」者,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告對於被告享有私法上之權利,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而此權利保護要件,因與公益有關,其存在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斟酌之。於給付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必須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而被告仍不履行,原告始有受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是就同一事實,當事人間已調解經法院核定之後,已有執行名義,自不得再行提起民事訴訟,於此情形,即屬欠缺保護必要要要件。經查,本件依原告之自陳,其與被告就被告侵占2,306,996 元之款項乙事,業經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嗣經本院核定,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一)所述內容之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其內容,係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述之相同無訛。是以,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自無再行起訴之必要,且亦禁止再行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保護必要要件,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