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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文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二項「業據被告張文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之後,加上「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文字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文馨上訴意旨雖辯稱其係自首,且其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之來源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查結果,業經該分局檢附職務報告1份函覆本院稱:「一、本案係因職等持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主動前往查緝,進而查獲被告張文馨為毒品列管人口(亦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張嫌於警訊筆錄中矢口否認有吸毒情事,且張嫌起初不願配合警方採集尿液,後經告知毒品列管人口仍得經報准後強制採驗,始簽下採尿同意書配合採驗。故張嫌並非自首主動到案因而查獲。二、警訊過程中張嫌矢口否認有吸毒情事,故並未提及毒品來源,故本單位未有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情,有該分局100年7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17759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本案並非被告自首,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未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5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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