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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趙春碧卓進仕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26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陳偉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陳偉德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遭取締路段為寬廣道路,且為陡坡,行車慣性到坡道,若控制不當一定會超速,員警利用地形優勢,在下坡處與大彎道道路旁設置雷達測速器,此種取締方式是真為駕駛人安全考量,或是為績效?該路段限速50公里實在太低,警方應考量當地地理環境,彈性訂出更合理之限速標準。㈡檢驗科學儀器時,只要檢測結果在標準誤差值範圍內即為合格,而雷達測速儀亦屬科學儀器之一種,科學儀器既有一定誤差值,則本件之實際時速,很有可能低於110公里,故超速未達60公里,自應為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偉德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8日12時1分左右,駕駛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682-TT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台13甲線6.1公里北向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警員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10公里,超速60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違規;嗣抗告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站申訴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原處分雖未予記載本項,惟另併予記明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意旨)、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6月2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4682-TT號車於苗栗縣台13甲線6.1公里北向處被舉發本路段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10公里,超速60公里違規;標準檢驗局於96年1月1日起將雷射測速儀納入檢定,測速儀器的檢定公差速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科學儀器再怎麼縝密精確,也會有誤差,故駕駛人很有可能時速低於110公里,所以超速未達60公里,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第4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元。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99年2月28日12時1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4682-TT號租賃小客車,在苗栗縣台13甲線6.1公里北向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警員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10公里,超速60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要無可疑。

(二)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38.4 Hz照相式、廠牌:Information Field、型號:IF-SLA、器號:2468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98年10月23日,有效期限99年10月31日),有原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是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就本件原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無誤差乙節,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經該院於99年12月9日以工研轉字第0990018807號函覆略以:「二、旨揭函件關於本院執行雷射測速儀檢定乙案,其速度檢定結果如下:雷射測速儀檢定速度值分別為:16、25、50、60、70、90、100、110、150、200、250、300公里/小時,其中150及200公里/小時之量測誤差值為-1公里/小時,其餘各量測誤差值均為0公里/小時,上述檢定結果符合速度準確度之檢定公差範圍。檢定公差:+2公里/小時小於等於速度差值大於等於-3公里/小時。」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顯見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主機24682號之雷達測速儀,其所測得之時速,除150及200公里外,均無測速誤差值存在。核上開檢定結果係工研院針對前開主機器號24682號之雷達測速儀所為之個案性檢定,非泛個案性之統一標準,其所測得之檢定誤差值結果應較具客觀公正性,可資採為認定之依據。而本件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為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時速係為110公里,依前開工研院檢定之結果,誤差值為0公里/小時,自難憑認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確實存有誤差。

(三)又抗告人雖指稱雷達測速儀之檢定亦有檢定公差,其不無可能是以低於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行駛,所以其超速未達60公里等情詞置辯。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9月18日修正(99年1月1日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3)章節固規定:「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然究該規定之用意僅在於規範受檢定之雷射測速儀之速度偵測準確度,即速度檢定結果之誤差值必須介於+2km/h至-3km/h,始達合格要求,此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9年4月30日工研量字第0990005350號函解釋在案(見原審卷第52頁)。職是,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即有上開+2km/h,-3km/h之誤差。雖科學儀器之偵測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同屬無據,蓋其等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況抗告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僅辯陳以:駕駛人很有可能時速低於110公里,所以超速未達60公里云云,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抗告意旨未能舉證而僅憑空質疑本件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數據有誤差,經核並無依據,要難憑採。

(四)另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影本,車牌號碼4682-TT號之租賃小客車位置在照片正下方,而照片中之機器證號J0GB0000000、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異議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見原審卷第4頁),足徵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本件抗告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復參酌本件測速照相儀器設置地點為苗栗縣台13甲線6.1公里北向處,而在台13甲線6.6公里北向處路旁即設有固定式「速限50公里及前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且本件舉發之時台13甲線6.3公里北向處路旁亦設有移動式(得以拆卸)「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核上開標示距離拍照採證地點分別為500公尺及200公尺前,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已足以提醒駕駛人於該路段應注意不得超速;抗告人本應知悉並隨時保持不超越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卻仍超速行駛,則該超速違規之責任應歸於異議人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以本件違規係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即抗告人而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上揭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第2款、第5項前段(原處分雖未予記載本項,惟另併予記明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意旨)、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定結果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當,抗告人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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