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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88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郭同奇張智雄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880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顏明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交通部72年2月24日交路(72)字第04213號函之解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原則以左方車之車輛同時到達該項交岔路口者為準。」,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顏明侯(以下稱抗告人)比對方王駿業早到達該路口,已進入該路口,而過了路口中心,對方王駿業未減速、未煞車而通過該路口,抗告人因而被其車頭撞擊,可由警察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停位置及血跡位置得到證明,抗告人行駛的車道為雙向道,就對方王駿業而言,左右方都有來車之可能,此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為王駿業年老、反應慢,開車時轉頭和乘客說話,未專心開車所造成的,抗告人之行為未構成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構成要件;製作筆錄之員警偏袒對方王駿業,說抗告人是騎車去撞擊對方王駿業的左側車門,人才鑽到對方車底下,是肇事主因;當天王駿業開車經過該路口,明顯失去應有的注意義務,抗告人以極緩慢的速度通過,王駿業超速進入路口,怎能簡化成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發生事故的呢?本案完全未見權責機關追究王駿業的肇事責任,王駿業的筆錄不實,規避責任;抗告人於案發時之警詢筆錄說通過路口之時速為30公里,是不正確的,應當在時速10公里以下才對;抗告人行駛之道路為汀州路2段182巷,不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金門街12巷,此182巷為南北雙向各1車道,車道數為2,對方所行駛之24巷為單向1個車道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抗告人有優先路權,並請傳訊交通大隊之採證人許智偉、填單人鄭美惠,以釐清路權歸屬;抗告人及對方目前都居住於台北,為了訴訟經濟,能否請求將本案移轉臺灣高等法院,或依照法律規定移轉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或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受處分人如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GL-72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街24巷與汀州路2段182巷(原裁定誤載為『金門街12巷』,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區○○街24巷地圖顯示,金門街24巷與金門街12巷,係2平行巷道,無交岔路口,金門街24巷前行至汀州路2段182巷方有交岔路口,故應予更正)之交岔路口時(以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與案外人王駿業所駕駛車號ED-712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7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抗告人於期限內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A1A147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核與抗告人對其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與案外人王駿業所駕駛車牌號碼ED-712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抗告人與王駿業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17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34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係過了系爭交岔路口中心,才遭王駿業撞擊,王駿業年老、反應慢、開車不專心應為肇事主因,抗告人之行為不構成「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乙情置辯,惟本件肇事地點即系爭交岔路口係由南北向之汀州路2段182巷與東西向金門街24巷交會而成,抗告人騎乘系爭機車係沿汀州路2段182巷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王駿業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係沿金門街24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汀州路2段182巷為8米寬雙向車道,金門街24巷為8米寬單行道,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叉路口,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4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4791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17至18頁),則抗告人騎乘上開機車相對於王駿業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言,屬左方來車無誤。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抗告人所騎乘系爭機車與王駿業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均同為直行車(監視器顯示時間為第9:54:38至9:54:39秒),並在該黃色網狀線區塊中心點發生碰撞,足徵兩車係同為直行車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自屬兩車爭道行駛無疑,此亦有原審法院100年9月5日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至18、41至42頁)。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在兩車爭道行駛,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是本件抗告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禮讓右方車即王駿業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竟疏未確認右方車道上有無來車之情形下,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肇致碰撞車禍之發生,從而,益徵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兩車爭道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衡之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舉發之警員為執法人員,與抗告人及王駿業均素不相識,且與抗告人無任何宿怨仇隙,其應無偏袒王駿業而以王駿業之立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以羅織誣陷抗告人之可能或必要,是其所製作之上開談話紀錄表,應屬真實可信,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及所製作之筆錄,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意旨空言辯稱警員值勤偏頗,其並無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云云,難予採取。

㈢又抗告人辯稱王駿業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本案未追究王駿業之肇事責任云云,惟此屬王駿業之駕駛行為是否有其他違規情事及抗告人與王駿業間雙方所應負相關賠償責任之分配問題,並無礙本院對於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抗告人辯稱其於警詢筆錄陳稱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時速為30公里,應更正為10公里以下云云,惟此亦無礙於本院對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另抗告人稱案發時行駛之路段為汀州路2段182巷,不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金門街12巷,並提出臺北市○○區○○街24巷地圖及臺北市區里鄰電子地圖各1份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1、23頁),經本院核閱上開地圖,金門街12巷與金門街24巷,係2平行巷道,並無交岔路口,金門街24巷前行至汀州路2段182巷方有交岔路口,故抗告人所行駛路段應為汀州路2段182巷,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通知單及原裁定均誤載為『金門街12巷』,應由本院一併更正,惟關於上開違規路段之誤載,亦無礙於本院對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㈣按交通部99年4月22日交路第0990027472號函,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車道數計算認定疑義所為函示,其要旨為:「於設有分向標線與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雙向1車道道路,其車道數之計算,應以駕駛人行車方向所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為之,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等語。本件抗告人所行駛之汀州路2段182巷,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行車方向所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數計算結果為1車道,抗告人以南北雙向各1車道為計算範圍,計算為2車道,乃對於上開規定有所誤解,抗告人與王駿業之行車方向車道數均為1車道,則抗告人騎乘系爭機車相對於王駿業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言,屬左方來車,自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禮讓右方車即王駿業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證人許智偉、鄭美惠,以釐清路權歸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2頁),抗告人之戶籍地在彰化縣北斗鎮、居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違規事實發生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是依前開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意旨請求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異議之聲明,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88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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